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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7日 09:1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网
10月22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方圆律政》杂志社主办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问题与对策”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法学会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汤维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符启林、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等多位法学专家参与了研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20日将财政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日,《送审稿》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本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问题与对策”研讨会的举办目的,就是让各界法律人士针对送审稿中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为完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建言献策。
研讨会上,数位法律界专家和学者提出了独具亮点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四条问题:对受害人赔偿——是义务
原文:第四条(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
关于赔偿性质的问题,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认为,赔偿是一个法律责任,是违法为前提的责任,返还应该理解成一个义务。他说:“《国家赔偿法》规定,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都是赔偿方式,但是《送审稿》中认为赔偿方式是支付赔偿金。
专家们认为,一方面,国家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赔偿,而返还财产是当事人的物上请求,恢复原状也更多地属于物权的范围。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国家赔偿方式,既违背法理,又会产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后就可以不再给予经济赔偿的误读。
另一方面,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不应受到国家机关内部扯皮的影响,以财政是否接受赔偿义务机关上缴的财产决定由谁返还财产不利于保障及时给予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五条问题: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政府负担——不合理
原文:第五条(费用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安排的,应当及时追加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汤维建教授认为,在赔偿基金和财政预算的关系方面,应该建立全国性的赔偿基金,一方面确保赔偿基金的独立性,使赔偿基金在支付的过程中减少阻碍。同时对于赔偿请求人遭受的损害,国家应该一视同仁给予赔偿,而不应该因地而异。地方财政分级负担,就必然会造成国家赔偿的财政预算的规模制约国家赔偿金的合理性。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问题:赔偿要有三次审核——没有必要
原文: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核实,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处理。
汤维建教授认为,财政部门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熊文钊教授说:“《国家赔偿法》37条规定没有一个字说审查以后才可以拿钱,财政部门没有审查的权力,已经确定赔偿之后还审查什么?这一条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原意,完全背离了国家赔偿法。”
专家们认为,财政部门的审核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机关的赔偿决定属于司法权。如果赔偿决定存在错误,应该由司法机关纠正,财政部门必须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会造成财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扯皮,影响受害人及时获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十四、十五条问题:按“工作日”计算赔偿等待期——与法不符
原文: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第十四条(支付)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告知) 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赔偿请求人。
在研讨会上,大部分专家都提出,《送审稿》第十、十四、十五条中用“工作日”计算赔偿等待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15天内给予赔偿,而十四条规定是15个工作日,既三周21天,第十条同样涉及到“工作日”问题,《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7天内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这里就变成了7个工作日,与法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