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扬雷锋精神 建设文明社会——公益路上,我们“雷”厉“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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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益诉讼松绑是大势所趋,但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语焉不详,应在立法阶段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做出更具体化的明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昨日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几十年前相比,中国的公益诉讼已从波澜不惊变成了蔚为大观。由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引发的公共事件接二连三,但相关联的公益诉讼却是屡提屡驳,屡诉屡败。直接原因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的主体资格严格限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款明确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也在事实上否定了公益诉讼。
现行刑诉法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有其考量。在人们的传统思维里,“打官司”并不被鼓励。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以公益之名去“打官司”,更被认为有“挑讼”之嫌。若是个人,多被一些地方官员当做是“刁民”来严加防范;若是组织,则可能被认为是“别有用心的非法团体”,而遭到排斥。
这样一来,众多环境污染事件和产品质量事件,都因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告而错过了司法救济,甚至被宽纵了法律责任。这就是我们正看到的松花江污染事件、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云南铬污染事件等层出不穷的原因。
民诉法为公益诉讼松绑是大势所趋,但仅依报道中语焉不详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仍然令人无法乐观。法律宜细不宜粗,诸如“有关机关”之类的模糊用语,不宜于出现在草案中,希望在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中得到明确。
至于“社会团体”,也有具体化的必要。一方面,民诉法应向所有社会团体开放公益诉讼。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应为正在兴起的NGO(非政府组织)和NPO(非营利组织)提供制度保障,并降低进入门槛。目前一些官方或半官方的社会团体,其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意识,承担社会职能的主动性并不高。
众多正在兴起的NGO、NPO既有公益诉讼的热情,也有进行公益诉讼的法律资源和组织资源,将这些民间社会组织纳入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有助于激发和利用民间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群体冲突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热情。这对社会自我净化也大有裨益。
相应的问题是,这不可避免将导致不同原告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比如,对同一宗环境污染事件,“有关机关”和几个民间团体都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是依“先到先得”的原则确定唯一的原告主体,还是实行诉的合并,将所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团体均列为“共同原告”?这些技术问题,也应提前预设解决方案,而不要将它推给司法实践。(转自新京报,版权所有,不得转载)